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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泰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和泰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韩国公司 1. 株式会社晓星 2.6% (hyosung corporation) 2.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2.0%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sk油化株式会社 11.2%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4.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3.7%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5. kp化学公司 2.0%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6. 泰光产业(株) 2.4%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 7. 其他韩国公司 11.2% (all others) 泰国公司 1.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16.9%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2.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6.0% (siam mitsui pta co., ltd.) 3.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 12.9%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4. 其他泰国公司 20.1%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 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证据显示,来自韩国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同时出现,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中提出,在排除台湾地区进口产品的基础上,对韩国和泰国进口产品进行累积评估,将会扭曲国内产业的评估结果。 对此,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中认为,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3条和《反倾销条例》第9条,适用累计评估的对象是“源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的进口产品”。因此,来自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不属于本案中累积评估的对象。 调查机关认为,由于进口自台湾地区的产品不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并未在本案中受到调查,因此其并不适用《反倾销条例》中有关累积评估的规定。至于自台湾地区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将在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部分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及终裁数据调整。 初裁前,调查机关收到利害关系方调整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初裁后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赴韩国sk和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核实了上述两家公司主张调整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事实和依据,查证了其提供的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相关的数据。调查机关在对国内产业的终裁前实地核查中,也就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还分别赴宁波sk振邦化学有限公司等下游企业,就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听取下游意见。 通过实地核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调查机关采信了韩国sk和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主张,决定在被调查产品中排除“其他对苯二甲酸”,并依据调查证据对相关进口数据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进口数据与初裁认定的进口数据变化趋势一致。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产业的终裁前实地核查中进一步调查了国内产业经济指标。根据终裁前实地核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结合被调查产品范围变化,调查机关调整了国内产业经济指标的相关数据。调整后的国内产业经济指标与初裁认定的国内产业经济指标变化趋势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