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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或非关联贸易商以及关联直接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采用该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并予以核实。 关于其他折扣--价格的调整,公司主张其使用追溯定价系统,先根据暂定价格出具发票,在未来数月内发生价格变化时,向客户发出借记单或贷记单对原暂定价进行调整。初裁中,由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调整对内销价格的影响,因而调查机关未接受该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就此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核查中发现,该调整具体流程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与下游用户签订长期或现货销售合同,期初价格暂以前一期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期末时再根据权威机构公布的基准价或参考价来确定最终价格。经实地核查该公司的财务系统和销售记录,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出的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调整的主张是合理的,但同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暂定价与最终价的调整与结算的期间一般在交易发生后的数月,且调整过程的销售记录不能反映在当期财务记录中,有的调整处于调查期之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公司主张的该项目按照一定期间比例进行重新核算,并予以调整。 关于其他折扣--汇率的调整,公司主张其国内销售先以美元计价,在发票中注明汇率,并按泰铢记录销售收入,如汇率发生变化,再向客户发出借记单或贷记单来反映这个变化。初裁中,由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调整对内销价格的影响,调查机关暂未接受该调整主张。在核查中,公司进一步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该调整确实存在,因而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该主张。 关于增值税差别调整,公司主张,泰国增值税率为7%,中国为17%,当决定销售价格时,会考虑到此差异。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证明该差异直接导致公司的定价水平,与公平比较并无直接关联,因而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不接受公司该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在泰国国内的部分销售中,产品为有包装产品,公司未在答卷的调整项目部分填报该项目,因此根据公司泰国国内销售的有包装比例和数量,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担保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接受上述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 关于佣金,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向贸易商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佣金,但公司未在答卷的调整项目部分填报该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佣金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根据核查中得到的佣金标准和数额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出口到中国全部销售中,均为有包装产品,公司未在答卷的调整项目部分填报该项目,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根据可获得的信息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报关代理费,国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出口退税(实为出口奖励)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接受上述调整项目的主张。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