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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关于佣金返还费用,在初裁时,调查机关以公司所报银行水单等材料中包含该项支出但未对此进行解释和说明为由决定增加对该项目的调整。在初裁评论中,公司解释为,在出口到中国的销售中从未发生任何佣金。在原始答卷的证明文件中所列“佣金返还”一项是指银行在向另一家银行转售(即再贴现)公司提单时支付的贴现费,该费用已经在“其他调整”项中作为银行手续费和贴现费用进行了填报。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解释是合理的,报告的数据与财务统计一致,因此,在决定在终裁中不对此进行调整。 关于对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的调整,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的销售记录中出现多笔减记项目。抽查证据材料显示,该减记项目属于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的调整。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暂定价-最终价”销售模式是在包括韩国在内的整个亚洲对苯二甲酸市场和业内的一项惯常做法。具体流程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与下游用户签订长期或现货销售合同,期初价格暂以前一期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期末时再根据权威机构公布的基准价或参考价来确定最终价格。有的最终价格的确定还要参考竞争者的报价;价格波动剧烈且持续时间较长时,最终价格也相应需要较长时间方可确定;有时价格要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调整。买卖双方对最终价达成一致后,公司将调整金额返还给中国客户。形成这种销售定价模式的主要原因是对苯二甲酸的大宗化工原材料的属性及受原油价格、主要原材料对二甲苯供求影响显著。鉴于公司未在原始答卷中报告上述价格调整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调查机关可获得的信息对此进行了调整。另外,调查机关还发现,在最终价格确定后,公司将调整金额返还给中国客户时,会发生一定金额的银行手续费,但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报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其予以调整。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属于票面价格,并非公司与中国客户的最终交易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为基础,调整了相关构成要素后,形成了用于计算倾销幅度目的的cif价格。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公司调查期内在韩国国内的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在原始答卷中该公司主张,关联客户销售价格与其他购买数量相似的非关联公司交易价格定价方法相同,没有特殊价格安排。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与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关联交易反映了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初裁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 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认定,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国内销售的比例超过了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范围之外。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