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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关联及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调查机关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以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未就此提出评论。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暂按公司的实际借款利率来计算信用费用。初裁后,该公司主张该利率来源不清,仍主张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2008年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了其短期贷款利率,该利率即为公司实际利率,较韩国国税厅公示的利率水平能更合理反映公司的借贷能力,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该实际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依据。 对于其它折扣、内陆运费和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基于前述内销交易信用费用认定方法,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公司实际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依据。 关于出口退税,初裁时基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退税金额是否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出口退税调整项目主张。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根据韩国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在出口产品时,有权获得在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所缴纳进口关税的退还,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金额。公司仅从事被调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因此退还原材料进口关税,全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对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费、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货币兑换费用、其它折扣、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kp化学公司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生产一种型号被调查产品,且其在中国、韩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包括关联及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对于关联销售,调查机关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全部内销交易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认为其国内关联销售价格考虑了关联公司的利润情况等,是不可靠的,因此不宜用于确定正常价值。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虽然关联与非关联销售价格间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说明该关联价格为非正常交易,因此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纳关联和非关联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