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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中有一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罚款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中有两项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罚款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3、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罚款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处罚标准:初次发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献血前健康检查、检测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献血前健康检查、检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按要求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采集冒名顶替者血液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