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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发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以上,处1万元罚款。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在2人以上的,处10000元罚款。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5000元罚款;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处5000-8000元罚款;一年以上,处10000元罚款。4、给2名以下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5000元以下的罚款;两名以上,每人次增加1000元,处5000-10000元罚款。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2人以下,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2人以上,每人次增加1000元,处5000-10000元罚款。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1、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般情况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标准:1、在校验期满后未校验的,责令2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并停止相关诊疗活动。2、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