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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处罚标准:初次发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 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未案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2.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 第五十二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个人或组织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8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10倍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的,但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5-8万元的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8-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 处罚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