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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逾期两个周以内的,处5万元罚款;四个周以内,处5-10万元罚款;六个周以内,处10-15万元;八个周以内,15-20万元;八周以上,处20万元。态度恶劣,抗拒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10万以上罚款。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处罚标准:1、首次发现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瞒报人数2人以下、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瞒报人数2人以上、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10000元罚款;2、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现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1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罚款。3、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发现1例并处1万元罚款,依次递增,最高至5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标准: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2次以下的,处2倍罚款;违法行为3人次的,处3倍罚款;违法行为4人次的,处4倍罚款;违法行为5人次的,处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处1万5千罚款;违法所得3000-5000元的,处2万罚款。2、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相应的资格。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违法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影响较轻的,可以并处3000元-3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恶劣的,可以并处3-5万元罚款。2、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