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提出或者报告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产生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护士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泄露患者隐私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产生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行医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医时间在3-6个月的,并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行医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8-10万元罚款。2、给患者造成轻微伤害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伤害的,处5-10万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或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财的,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且难以治愈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案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第一次发现:警告。2、逾期未改正:暂停其执业活动。3、造成严重后果: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务人员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