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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渝卫监督[2011]91号
【颁布时间】 2011-06-30
【实施时间】 2011-06-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3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处罚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处罚标准:1、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医疗广告,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突出某个或某些诊疗科目发布医疗广告,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及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诊疗科目。3、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情节较重,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造成不良后果,产生社会广泛不良影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八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处罚标准:1、责令限期改正,发现1例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现2例(含2例)可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2、有第五十四条所列三种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如造成死亡或重大伤残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处罚标准:1、第一次发现医疗机构有该案由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逾期不改正的,逾期1周的,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2周的,处以6000元罚款,每周增加1000元,依次递增,最高至一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印鉴卡。

  

  第十条  《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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