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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选择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 第十八条 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见附件。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第一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