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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八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违法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违法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