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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渝卫监督[2011]91号
【颁布时间】 2011-06-30
【实施时间】 2011-06-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3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违法行为: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主持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处罚标准:1、第一次发现医疗机构有该案由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护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二条  《护士条例》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处罚标准:1、第一次发现医疗机构有该案由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聘用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处罚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 处以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处罚标准:1、邀请、聘用1名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或为其提供场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2、邀请、聘用2名及以上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或为其提供场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邀请、聘用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或为其提供场所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证明文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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