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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法行为:血站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采供血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在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采血前告知义务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擅自涂改、毁坏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擅自涂改、毁坏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处罚标准:初次发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