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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渝卫监督[2011]91号
【颁布时间】 2011-06-30
【实施时间】 2011-06-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3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0页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和、或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人数每增加1人,罚款总额增加1000元,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处罚标准:1、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涉及1人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每增加1人增加1万元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罚款。2、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涉及1人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每增加1人增加2万元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罚款。3、逾期不改正的或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治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生上述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逾期两个周以内的,处5万元罚款;四个周以内,处5-10万元罚款;六个周以内,处10-15万元;八个周以内,15-20万元;八周以上,处20万元。态度恶劣,抗拒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10万以上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职业病病人诊治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现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2、逾期两个周以内的,处5万元罚款;四个周以内,处5-10万元罚款;六个周以内,处10-15万元;八个周以内,15-20万元;八周以上,处20万元。态度恶劣,抗拒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10万以上罚款。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妨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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