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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渝卫监督[2011]91号
【颁布时间】 2011-06-30
【实施时间】 2011-06-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3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页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处罚标准:1、初次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九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发现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发现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一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单采血浆站初次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采血浆站再次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20万以上的罚款;2、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3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个人或组织涂改、伪装、转让《供血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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