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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渝卫监督[2011]91号
【颁布时间】 2011-06-30
【实施时间】 2011-06-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3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卫监督〔2011〕91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

  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行政处罚权的合理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我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遵循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不予处罚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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