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一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二至四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五至七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1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的。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交叉污染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计量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计量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经责令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责令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不并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能及时停止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并且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足10台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