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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不符合相关规程的; 2、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上的; 3、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较长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经责令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不并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首次进口,发现后能主动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并经检定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的计量器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2、进口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出售属于计量计费的商品,其商品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二)、(三)、(四)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计量器具占应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台(件)数1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占应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台(件)数10%以上3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 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占应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台(件)数3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主动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不予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