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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处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但是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处罚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时间不长,且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的产品已销售,但能积极追回已售产品的; 2、产品的次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时间较长,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的; 3、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