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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已经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七、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的,已造成不良后果但能积极消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拒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节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但还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纵容、唆使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但还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多次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