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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四、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了跟踪调查,发现了问题未及时纠正,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第(2)、(4)项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第(1)、(3)项的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4)、(5)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1)、(3)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2)项情形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处罚基准: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