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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文字号】 湘质监发[2010]75号
【颁布时间】 2010-05-25
【实施时间】 2010-05-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10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违反《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售出,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2、伪造、冒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2、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的: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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