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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四、行政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3)属本行政机关法定职权;(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 2.立案程序:承办人A 对拟立案调查的违法案件进一步了解确认,需要立案查处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处长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进行异地执法或需立即查处的,执法人员可以先行调查取证,5个工作日内补填《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取证 案件承办处室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含承办人A)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深入、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和证人取证要制做《调查询问笔录》,并运用现场勘验、抽样取证、现场拍照等方式进行取证。及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鉴定意见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证据资料。 (三)告知和听证 1.告知:案件调查结束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由承办人A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承办人B应当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并制作笔录。执法处(室、局)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对确需变更原拟处罚决定的,重新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在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足以变更处罚意见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行政处罚程序。 拟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权,并按照法定方式送达。 2.听证: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由政策法规处依照法定程序下发《听证会通知》,主持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填写《听证会报告书》(附听证笔录),提出听证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执法处(室、局)应对确需变更原拟处罚决定的,重新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四)审核 履行完告知、听证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承办人B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送政策法规处审核,政策法规处应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形成审核意见,由政策法规处处长签批。 (五)审批决定 经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执法处(室、局)应报请分管局长审批。拟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分管局长签批。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B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法处(室、局)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 承办人B 对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处长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九)归档和备案 结案后,承办人B应及时整理案件资料,按照局统一案卷归档要求,使用统一卷宗进行立卷归档,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备案。 五、处罚决定时限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