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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安监党字[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3-01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43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7页 中共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汇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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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防护用品数额1万元以下的,接受安全生产监管并积极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二)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防护用品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防护用品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防护用品数额1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法律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处罚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法律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处罚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一、违法行为描述:矿山救护队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
  
  处罚依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一)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实施标准: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轻伤以下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重伤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死亡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
  
  二、违法行为描述:不具备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从事救援工作
  
  处罚依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二)不具备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的;”
  
  实施标准:不具备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从事救援工作,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不具备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从事救援工作发生轻伤以下事故,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不具备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从事救援工作拒不整改或者发生重伤及以上事故的,由资质认定机关降低该救护队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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