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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安监党字[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3-01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43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7页 中共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汇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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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有1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2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3处以上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首次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2次及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有1处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2处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3处以上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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